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簡-282-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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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28至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乙○○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警徵得乙○○自願同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