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簡-288-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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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1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叁條、阿薩母奶茶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11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由巫珮純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之熱狗3條、阿薩母奶茶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徐安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珮純委任徐安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3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55頁),且經提示監視器影像中竊取物品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36、8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所竊物品係價值114元之熱狗、奶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熱狗3條、阿薩母奶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供稱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