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簡-29-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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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易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證明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