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290-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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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㈡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承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接受他人介紹,參與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於其中負責供電子設備並操作、處理試算表文書之分工,助長投機風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公共法益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積極配合執行之意,可見其悔改意願(見易字卷第124至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簡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經濟上不好(見易字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坦承電腦主機3臺(編號1至編號3,詳附表)係註冊賭博帳號、手機共24臺亦係本案所用,沒收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2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不法濫用財產權之物,又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編號4電腦主機1臺、MB Team合作同意書1份、I Pad 1臺、自然人憑證68張、銀行VISA卡1張、存摺6本,被告表示實非自己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易字卷第126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虧損未獲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就犯罪利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編號1至3)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1-4其中之1至3,見偵卷第91頁。 2.扣押時配置圖面對應編號1至3,見易字卷第151頁。 2 IPhone手機共24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2(6臺)、編號13至21(9臺)、編號22至26(5臺),見偵卷第91至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1臺)、編號22至24(3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3.數量統計:6+9+5+1+3=24。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