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簡-292-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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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 訊息予告訴人張詠程,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貿然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1之4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 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詠程 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且令江宥澄難以聯繫,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以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6分許,傳送:「幹你娘在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要回不回的」、「不然08就綁你去出國」等文字;於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等文字;於同年月29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4分許,傳送:「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08在你家下面你一出現08就揍死你」等文字;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送:「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予張詠程,此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詠程,致張詠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而於LINE上見聞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使用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時、地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給告訴人張詠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有數次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