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簡-29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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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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