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簡-296-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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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宏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之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非長,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卷第127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而該5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4台(含其內IC板),雖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遭警方於113年2月17日查獲後即已將改裝之機台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有卷附員警於113年8月6日第二次探訪之蒐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5至112頁),是若將本件扣案之機台14台及其內I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唐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4臺(詳如附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骰子、乒乓球等物取代對價購買之商品,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至1990元不等,且在機臺擺放刮刮樂抽獎板,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對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操作搖桿1次,磁鐵吸頭吸取或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或搖動骰子、乒乓球,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歸唐宏逸所有,若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或2顆骰子點數相同,或乒乓球落點與公告圖示相同時,消費者均可在刮刮樂抽獎板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示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約2000元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2月17日至上址蒐證、同年8月6日至上址蒐證及扣押機臺14臺(含IC板、共14片),於113年9月1日通知唐宏逸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14臺機臺都有改裝,但都有保證取物,警察2月17日查獲就把機臺改回來了,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告將14臺機臺分別改裝為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玩法增加指定條件可刮1次,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等情,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438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臺14臺(含IC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改裝內容 玩法 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元) 1 1-1至1-4 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2 2-1至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80元 3 3-1至3-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4 4-1至4-4 代夾物內乒乓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盒,乒乓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90元 5 5-1至5-4 代夾物鐵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6 6-1至6-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80元 7 7-1至7-4 代夾物內骰子指定相同點數 夾取代夾鐵盒,盒內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70元 8 8-1至8-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9 9-1至9-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80元 10 10-1至10-4 磁鐵吸頭、彈跳臺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1 11-1至11-6 磁鐵吸頭、代夾物內骰子指定樣式 吸取代夾物拋擲,代夾物內骰子及正反小片指定樣式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90元 12 12-1至1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13 13-1至13-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4 14-1至14-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