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簡-303-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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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慧筠 」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沅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穎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利穎公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L』O JANETH JUANO...」。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 慧筠之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筠之同意,先取得由不知情之公司行政人員偽刻之『劉慧筠』印章一枚後,再以此印章偽造印文於...」,並補充說明:被告陳稱本案印章非其偽刻,是公司刻的等語(他卷第72頁,訴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劉慧筠另案提告利穎公司負責人李瑞琴之指述內容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復查無被告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足認被告並無偽造印章犯行,僅有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文書暨而行使之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期間照護補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文書名義所彰顯社 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用印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上,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申請人認定之正確性,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有悔悟實據,又考量被告起心動念係為告訴人所雇移工申請傷病保險,並非為一己之私貪圖鉅額利益,僅因一時之便,未及尊重告訴人而觸犯刑典,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危害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劉慧筠」之印文1枚(該印文旁另有一蓋印不清之印跡,難認形成有名義功能之印文【見偵卷第15頁】),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4號 被 告 楊沅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劉慧 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然楊沅運為圖業務上一時之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慧筠之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被保險人為TEMPO JANETH JUANO之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保投單位證明欄」上,而冒用劉慧筠名義偽造該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上「保投單位證明欄」之證明,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收文日),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而申請TEMPO JANETH JUANO之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給付、補助,致生危害於劉慧筠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前述給付、補助投保單位證明之正確性。嗣劉慧筠接獲勞工保險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沅運固承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TEMPO JANETH JUANO權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慧筠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琴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投保單位證明之前述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附於前述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