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簡-30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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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2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見張大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內,使用放置於該車內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大發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近前村東路16巷口當場查獲劉榮祥,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均已發還張大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榮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大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7頁),且有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查獲被告畫面6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89至107、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至15頁),素行非佳,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述車輛供己代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車輛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車已返還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9頁)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47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業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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