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簡-30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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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8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 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 貿然破壞防盜格柵、徒手伸入貨櫃屋之鋁窗內,竊取告訴人王淯霖放置在內之電線,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部分電線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其中1捆經被 告載運離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電線1捆已丟棄,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電線3捆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