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簡-30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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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躍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V-175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將該2面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偽造車牌真正車主即被害人賴美雪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P1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3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易字卷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V-17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6至17),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3號   被   告 王躍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躍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振興國際 模具組」,以新臺幣1萬7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並於113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並於113年5月10日2時1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賴美雪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經警通知車主賴美雪,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躍錡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上。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青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是我的朋友,曾經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3年9月19日中市警刑文字第1130037736號函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6號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偽造之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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