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1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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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2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著手欲竊取告訴人陳聖凱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有意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見易字卷第4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翻開陳聖凱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適為陳聖凱發現于紹炯正在行竊   ,大聲喝斥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   在上址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機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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