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22-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念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念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4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退租」,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退租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大概在113年9月左右開始變更玩法為彈跳檯,於113年10月中左右退租,1個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1至17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營業天數為16日(113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並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月營業額3,000元÷30日×營業天數16日=1,6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版1片) 2 賭具 1組 透明方盒1只、筊杯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吳念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臺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方盒(內有2個筊杯),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方盒掉落彈跳臺後隨機翻轉,當方盒內之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不同(即均正面或背面朝上),消費者可獲得飲料1罐,當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相同(即一正一反朝上),消費者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甘單娃娃機」後,可獲得飲料1罐及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戳1次,依戳中之號碼兌換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某日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吳念宇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放置方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獎品是伊贈與云云。然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檯外,並無任何可領取飲料之公告,亦未張貼任何飲料之種類、品牌、口味、容量等外觀照片或說明,顯然系爭機檯非以「販賣」飲料為其主要項目,益徵顧客所以投幣消費,目的在取得刮刮樂權利,再以此刮得所希望之獎品,非為「不知所蹤」的飲料,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罪卸責。況被告將該機臺加裝彈跳網、放置方盒,且依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視方盒內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而決定是否可刮刮刮樂,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價值不同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7250號函及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