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簡-328-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