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簡-329-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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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