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簡-33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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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田祥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友人數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 時許,前述徐田祥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他在場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及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徐田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113原訴19號卷㈠第13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其餘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影像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號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87頁),復有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被告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場有警方在場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告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不顧警方的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均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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