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33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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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彗妤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彗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彗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林國樑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該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1號   被   告 詹彗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彗妤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4時50分許起,佯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向林國樑謊稱一位民眾陳麗華要提領其帳戶內錢,聽聞渠撥打電話隨即搭乘車輛離開;會將案件轉交專門偵辦經濟案件王文清科長處理;從電腦資料查知其已涉及金融刑案,會將案件轉交檢察官辦理云云,復於翌(4)日10時54分許,自稱林錦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國樑謊稱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為詐欺集團一員,手中有其存款簿相關資料,需了解其帳戶資金進出情況,拍照提供其名下金融卡及存摺,並將名下金融卡及存摺放入信封後,放在住處信箱上,會有專人領取云云,致林國樑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有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之信封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前信箱上,而遭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林國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彗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彗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惟辯稱:於113年5月底、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4至5張SIM卡後立即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國樑遭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雙方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林國樑提供之通話紀錄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5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 4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提供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彗妤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底 、6月初,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上桃園申辦門號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總計4、5張SIM卡交予對方,對方表示經公司審核後可換取現金2萬元,而將本案SIM卡賣予對方,對方事後一直拖延不肯給伊錢,伊最後沒有拿到錢,直到被警政停話,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以2萬元代價向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偵陳稱: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則被告既不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接觸,甚至現今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往,被告對該所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為,亦在所不惜,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⒊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容易;當日伊辦本案門號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SIM卡共計4至5張SIM卡,立即交予對方;伊沒有詢問對方購買門號用途及對方是否會將門號做不法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在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等共4至5張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告既稱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未進一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徵其因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3年6月13日某時 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某時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113年6月13日15時4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113年6月14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113年6月14日某時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4日0時12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113年6月14日0時13分許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113年6月14日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113年6月15日某時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113年6月15日某時 3萬17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113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3萬9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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