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34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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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竊盜故意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度上字第451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④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8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及④案件中涉犯搶奪罪判處5月有期徒刑部分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9月、2月15日,並與③及④案件中涉犯強盜罪判處8年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強盜及搶奪犯行,與本案之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使沈江應承擔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健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將本案犯行推諉予不知情之沈江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0號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前因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15日、8年、5年10月、2年9月、1年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見黃健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聯繫不知情之沈江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騎乘925-GSB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與永寧路208巷口附近搭載沈江應,前往黃健育所有本案機車之停放處,於同日6時27分許,沈江應聽從李玉功指示下車後,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即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李玉功折返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超商前,沈江應再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交予李玉功,李玉功遂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其後,李玉功再利用沈江應搬運本案機車,由李玉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廂型車搭載沈江應,一同將本案機車載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前停放,再返回臺中市。嗣黃健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沈江應、李玉功到案說明,經沈江應於警所當場以其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石頭」之人,該人即回傳前揭統一超商晟業門市地址,因而為警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健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江應行經案發地,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沈江應叫伊停車,伊不知道沈江應下車要去做什麼,伊看到沈江應去騎本案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沈江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沈江應堅決否認與被告共犯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聯絡伊說本案機車是他朋友兒子的,因為本案機車肇事過要賣掉,被告要幫他朋友處理,伊才答應被告載伊去該處協助牽回本案機車等語。 4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吳心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先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察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沈江應於警詢時以其手機聯繫綽號「石頭」之人,因而協助警方尋回本案機車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沈江應與綽號「石頭」之人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吳心雅於本署偵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地位置圖。 ①左列擷圖編號1:(113年5月12日6時15分許)被告先至案發地附近察看行竊目標。 ②左列擷圖編號2:(同年月12日6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搭載沈江應。 ③左列擷圖編號3至編號8:(同年月12日6時23分許至同日6時2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沈江應至案發地,沈江應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沈江應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搶奪、強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