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342-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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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詹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報之書狀」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既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成分,且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並未經鑑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以本院陳述意見表表示該等扣案物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3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偵卷第53頁、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燃燒廢棄物,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敏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