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簡-348-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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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蔡明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蔡明哲為本 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工程款,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私自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作為醫療費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及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付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工程款,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為徹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緯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凡介紹蔡明哲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督教建德 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裝潢工程。詎陳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為蔡明哲持有之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所交付之裝潢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蔡明哲。案經陳思瑋向蔡明哲告知陳緯凡已收取上開4萬元,然陳緯凡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明哲,蔡明哲始知4萬元遭侵占。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思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514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