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簡-351-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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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13年3月4日7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地址不詳),抽吸含有海洛因毒品的香煙」、「約隔半小時後,於113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唐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