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52-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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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燕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燕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於113年6月6日」,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燕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珮綺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蕭珮綺、李宜欣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 ,係被告於同日向相同電信業者申辦,且告訴人蕭珮綺、李宜欣匯款時間相近,堪認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提供該2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蕭珮綺、李宜欣受騙交付財物。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16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珮綺、李宜欣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