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5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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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4月3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21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