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5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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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DI(中文名:萬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1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WAND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ANDI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潘國閎於同年8月31日3時許所遺失之紫色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經潘國閎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依本案手機定位資料,於同年9月2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持有本案手機之WANDI,當場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始查獲上情。案經潘國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WANDI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國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帳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