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5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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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紀信彰有行車上之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處理,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峯貨運公司廠區內,與紀信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敏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紀信彰頸部,致紀信彰受有耳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信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紀信彰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拗伊的大拇指,伊才碰到告訴人脖子,但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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