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簡-36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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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有使其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應補充為「有使其所持手機之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韋任發生 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拍打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因手機掉落地面,而無法服貼於螢幕表面,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所為確有不該;為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03號   被   告 廖峻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 與永隆七街口旁之綠川二期礫間淨水廠內,因細故與林韋任起爭執,於口角爭執之際見林韋任持手機拍攝心生不快,其可預見如動手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有使其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仍拍打林韋任所持用之手機,致該林韋任所持之手機掉落,使該手機螢幕保護貼造成白邊,而無法服貼螢幕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韋任。 二、案經林韋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峻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 人林韋任所有之手機,惟否認涉有前開毀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都有養狗,一開始因狗狗起爭執,曾經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著伊錄影,用激怒伊的方式再對伊錄影,這次伊覺得告訴人又是要用相同手法,所以伊才用手將手機拍落,伊不是故意毀損伊的手機,伊是因為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很生氣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暨手機保護貼損壞後之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朝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方向拍打,而當時兩人均在地面為草地之公共空間(綠川二期礫間淨水廠即水利公園),若手機自上往下掉落撞擊地面後,有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可預見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掉落地面後受損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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