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3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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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2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陳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4分許」,應更正為:「4分許至6分許」,及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好易購五金百貨賣場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何美玲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100元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靠老人年金補助生活、經濟情形勉持、尚有兒子可以支援財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2,1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被害人自述共計210元,偵卷第27頁),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70號   被  告 潘陳銀珠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好易購五金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美玲所管領之蛋品2盒、螺牌電子鉗1支(售價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外套裡背心之口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陳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管領之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光碟1片。 被告竊取前揭商品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遭竊商品明細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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