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簡-371-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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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全家超商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後,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4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條碼繳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非鉅;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之6萬元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 00713A05958C4433 2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9時3分 00378A08349C6994 1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201A04054C8239 2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811A01502C5207 1萬元 總計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蘇家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燕閣樓 之41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賴韋廷為該店店長,負責管領店內各項事務及款項。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超商所有而由其工作時保管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6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後,在店內以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入上開他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使用條碼繳費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賴韋廷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