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簡-37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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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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