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簡-37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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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6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番薯、串 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又被告潘建輝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番薯、串燒 (合計價值約60元)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慈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