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簡-38-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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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甲潢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甲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黃 鄭智峰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凹陷、掉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時到庭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0號 被 告 王甲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懷疑黃鄭智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對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黃鄭智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2下,致該車門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鄭智峰。王甲潢欲持棍棒攻擊黃鄭智峰,遭黃鄭智峰奪下後,王甲潢見狀騎車逃逸,黃鄭智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鄭智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甲潢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鄭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