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簡-381-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