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簡-38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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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1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侑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侑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景棠,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4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共5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該5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55萬元(計算式:600,000-25,000*2=550,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徐侑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侑德(原名徐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月間,佯稱伊持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香檳美式餐廳之股權百分之五十,可讓渡予友人張景棠等語,張景棠不疑有他,於105年6月15日,在張景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徐侑德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並交付讓渡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徐侑德。嗣張景棠欲接管餐廳,發現徐侑德並無股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景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等情,惟辯稱:我跟曾育斌合夥開餐廳,曾押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在曾育斌那邊,算是他借我錢入股,我要還他利息。後來我跟曾育斌翻臉,我就麻煩張景棠出面協調,我只是希望把100萬元的票拿回來,張景棠沒有交付60萬元給我等語。 ㈡ 告訴人張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曾育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實際入股餐廳,且在外聲稱伊有餐廳經營權並招攬股東。 ㈣ 股權轉讓契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讓渡金為60萬元,簽約日已全額給付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261449號函所附商業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祥斌餐廳(登記負責人為紀鐘翔),嗣於105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為何會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 ?)這家餐廳叫香檳餐酒館,我跟一位曾育斌合作,我有押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在他那邊,這是好久以前的事情,約96、97年間。後來我跟曾育斌有一些糾紛,當時簽立轉讓契約書是想讓張景棠去幫我處理股份的事情」、「(你有無拿到60萬元?)沒有。這是形式上寫的,讓他可以拿去跟股東周旋」等語,似主張僅係委託告訴人處理金錢問題。然被告倘欲委託他人協調金錢問題,簽署委託書等授權文件即可,何須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又何須載明收取讓渡金60萬元,是被告所述明顯可疑。又證人曾育斌於偵查中證稱:「這間店是在上安路,幾號我忘記了,最早期這間店是我跟他一起開的,時間很久了,我們有寫合作意向書,但是他錢都沒有進來,後來都是我個人獨資。我經營不到半年就倒了。徐侑德對外宣稱這間店是他的,也去招攬股東,曾經有人詢問說徐侑德對這間店有無經營權,我都說沒有」等語,明白表示被告未投入資金。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我沒有拿錢出來,曾育斌叫我押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在他那邊,算是他借我錢入股,我要還他利息」、「(在105年間你跟張景棠簽署契約時,這100萬元你支付了多少)當時我只有繳利息,本金沒有扣多少,繳多少錢我忘記了。(這間餐廳經營多久?)大概1年多,後來他就轉手了。(這1年多你有加入餐廳經營?)經營都是曾育斌處理,我沒有權利下去管。(你說有入股,期間有無分紅?)有。因為我有跟他借錢,就從我應該要還的款項中付掉。(當時你對曾育斌的所有債務為何?)好幾百萬元」等語。觀諸被告所述,自承沒有實際給付金錢入股,亦未參與餐廳經營,甚而對證人曾育斌有其他鉅額債務,本無任何權利可言,卻聲稱可讓渡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據此收取讓渡金,顯然係施用詐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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