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簡-39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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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00軍團第00指揮部砲0營0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對告訴人身心均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              10軍團第58指揮部砲3營1連)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與互不相識代號AB000-H113466(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同桌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圍坐在包廂沙發區,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之肩膀,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帶有白色手環(進出X-Cube之識別用)之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約3秒鐘後,遭甲女以右手阻擋其繼續撫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當以保家衛民為己任,卻於休 假時,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互不認識,僅同桌飲酒之告訴人,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其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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