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39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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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 」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 署押,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外,被告基於一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手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王鴻昇」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到庭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王鴻昇」,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告訴人王鴻昇(已更名,詳卷)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王鴻昇」,並以「王鴻昇」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背負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到庭陳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方所載偽造之「王鴻昇」署押1枚,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鴻昇」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王鴻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3段與該路段49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遭攔查時,詎王鴻倡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兄「王鴻昇」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王鴻昇」之署名各1枚,表彰由「王鴻昇」簽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鴻昇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鴻昇收受上開罰單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鴻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鴻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次偽造「王鴻昇」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王鴻昇」簽名2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