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簡-39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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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拉扯告訴人為手段而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依前開說明,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情 侶關係,於分手後本應互相尊重,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同時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往之感情糾紛情節、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吊車司機、離婚、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瓦斯槍2把,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所存事 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緣丙○○係乙○○之男友,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員警已於113年9月12日對丙○○執行保護令。惟丙○○因不甘與乙○○分手,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乙○○去路,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及鑰匙,復拉扯乙○○上車,恫稱倘不配合將對其不利等語,乙○○無力抵抗,遂配合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乙○○並因而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期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丙○○則駕車搭載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戀汽車旅館。嗣員警於同日3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發現丙○○及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繆昕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一度拒絕配合,被告遂拉扯告訴人,其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上址旅館。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㈤ 傷勢照片(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 ㈥ 職務報告。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女子呼喊救命,自現場遺留之機車查知告訴人身分,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發現被告及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為使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事後交出瓦斯槍2把,可能合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詢問時提到他車上帶兩把瓦斯槍,你看到的是否為瓦斯槍?)我不知道」、「(你說被告手上拿著東西,太暗了看不清楚,當下被告有做什麼動作?)被告一手拉著我的手臂,一手拿著那個東西指著我。(被告上車後,是否有持續拿著那個東西做出什麼動作?)沒有」等語,不知其所見黑色物品為何物,亦未指稱被告持續手持該物作勢恫嚇。對此被告辯稱:「(你是否有從駕駛座拿一把黑黑長長物品逼迫他上車?)我是作勢而已,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你從你車上交付兩把瓦斯槍給警方,是否有拿其中一把逼迫乙○○上車?)沒有,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等語,否認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尚難認定車內瓦斯槍與本案相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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