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簡-4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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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丙○○係曾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即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外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易字卷第32頁);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車行老闆、營業額不固定、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母親徐碧敏與丙○○之前配偶徐麗蘭係姊妹,甲○○係丙 ○○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攜同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丙○○發生口角,並噴灑辣椒水,導致徐麗蘭、徐碧敏等人遭到辣椒水噴灑,並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未據告訴),丙○○隨同至醫院探望。嗣於113年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甲○○見丙○○、徐麗蘭、徐碧敏等人步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左臉頰,導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徐麗蘭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告 訴人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刑法之傷害罪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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