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簡-40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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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U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U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TU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U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NGUYEN VANNHIEN所申辦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為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所 提領次數及款項亦非少微,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 經警方扣案後發回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餘款1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1號   被   告 HOANG VAN TU (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U(中文姓名:黃文秀,下稱黃文秀)與NGUYEN VAN NHIEN(中文姓名:阮文然,下稱阮文然)為同事關係。黃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201號房員工宿舍,擅取阮文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列提領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ATM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式,詐領阮文然存在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盜領之現金則多已花用,僅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警扣案後已返還阮文然)。嗣經阮文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提領款項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秀因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詢據被 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文然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同一日內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成立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2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1萬元,尚餘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旋即將卡片放回原處,並未竊取該提款卡,此亦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被告取走被害人之提款卡,係為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對該提款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與竊盜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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