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405-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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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錦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霞與江政倫為母子,同住於江政倫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詎黃錦霞因與江政倫溝通不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持鐵鎚(未扣案)砸破上址廚房之門(含玻璃),致江政倫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江政倫。經江政倫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政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政倫為母子 關係,因雙方溝通不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至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價)、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