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40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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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三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灣e食館」,手推購物用之推車行走,因認黃園淇擋住其行走通道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黃園淇,致黃園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園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園淇、證人即店員涂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有以推車推向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於偵查中自認為上開行為應不致於造成被告前揭傷害之結果,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其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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