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40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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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號 、第941號、第9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安定宮前廣場,見謝其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開啟謝其倉之機車置物廂,竊取謝其倉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100元現金)得手。嗣經謝其倉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3年9月28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柯乃榕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停車場MRD-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素面3/4罩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㈢邱寶玄竊取前揭安全帽後,見陳泳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杯架,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配戴其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騎乘陳泳岑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柯乃榕、陳泳岑發現其安全帽、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已分別發還柯乃榕、陳泳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其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柯乃榕、陳泳 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偵266卷 第85至 87頁;偵941卷第39至41頁;偵952卷第39至43頁),核與告訴人謝其倉、柯乃榕、陳泳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266卷第51至56頁;偵941卷第43至47頁;偵952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6卷第57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偵266卷第51至56頁;偵941卷第49至91頁;偵952卷第47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66卷第12、14-15頁;易卷第22-23頁、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就本案3次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3-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為圖自己便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安全帽、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柯乃榕、陳泳岑,上開2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941卷第39頁及易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易卷第13-16頁),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含內裝之現金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含內裝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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