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簡-40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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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靖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 靖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徐春業涉嫌侵占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查明糾紛原委之情 形下,率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6號 被 告 郭靖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玟欲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本 案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車輛交付其弟郭丞峰,郭丞峰再將車輛交付黃君臨轉售,黃君臨再出售予徐春業。嗣徐春業認為價高,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經貿三路路旁,並通知黃君臨前往取車。惟郭靖玟得知本案車輛雖已出售,但未取得價金,明知本件僅為買賣糾紛,並未涉及刑責,亦未將車輛出借予素未謀面之徐春業,更未電話催討徐春業還車,竟意圖使徐春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誣指徐春業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借用車輛後即侵占入已,經多次電話催討,徐春業仍置之不理。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前案)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靖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弟弟郭承 峰有發簡訊跟被害人徐春業催討,被害人並沒有回訊息,且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停在經貿三路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徐春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葉玴杰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