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簡-416-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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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紅標料理米酒600ML1瓶而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為身體狀況不好,已婚,有五個小孩,一個出社會,一個大學,兩個高中,一個小學五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紅標料理米酒6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楊尚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文前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 等刑罰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陳倩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倩毓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600ML1瓶(價值約新臺幣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向在櫃檯結帳之陳倩毓表示要回收其攜帶之空酒瓶1瓶(回收金額2元),即欲經過櫃檯走出大門離去,適為陳倩毓發現其手提袋內藏有紅標料理米酒1瓶而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發還陳倩毓)。 二、案經陳倩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尚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後,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要偷酒之前就有喝酒了,又因為酒癮發作所以就想要去全聯拿酒,伊去全聯之前就有喝酒了,那時候有喝酒頭暈暈的,所以伊沒有結帳就走等語。惟查:被告未經結帳而將上開紅標料理米酒商品藏放在在其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表示要回收其攜帶之空酒瓶1瓶,即欲經過櫃檯走出大門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倩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前即有數起至賣場內,以將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之與本件手法相類似之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等刑罰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