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簡-4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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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龎博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 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龎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龎博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均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在經由網路聯繫向不詳之人購入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後,即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社群網站「X」內以暱稱「P」,張貼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台中面交」之顯示販售偽藥煙彈之貼文,對外尋覓買家。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昱豪瀏覽後發現,即以「十年磨一劍」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X」,待員警陳昱豪發送內容為「煙彈怎麼算」之訊息詢問偽藥煙彈之價格後,高龎博立即回以「2Ml1500、10M113000、30M113000,打錯」之磋商訊息,後雙方進而在該社群網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購買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偽藥煙彈4顆,並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祥順門市」前交易。嗣高龎博按約定前來,待坐上員警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高龎博即將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之煙彈4顆交付予員警陳昱豪,員警陳昱豪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高龎博,再附帶搜索並由高龎博主動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付與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高龎博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家即員警陳昱豪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龎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於社群網站「X」張貼之販賣偽藥貼文截圖、被告與員警陳昱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5至39、55至60、63、103頁;本院卷第31、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 禁藥,惟「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均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販賣含「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者係禁藥,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以社群網站「X」主動張貼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台中面交」等販賣偽藥之文字,可認員警喬裝買家在社群網站「X」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且於員警依約前往交易時,被告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著手販賣偽藥之行為,應屬明確。雖被告與員警為偽藥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賣偽藥意欲。復從誘捕偽藥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偽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買家係員警佯裝而實際上無買受偽藥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偽藥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偽藥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偽藥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販賣偽藥未遂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偽藥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然因為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未經許 可,擅自訂購含有偽藥成分之電子煙彈,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偽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偽藥之數量非鉅,且本案係網路零售而非大盤販賣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販賣偽藥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且「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C號函公布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煙彈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煙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 送驗證物:煙彈 送驗數量:4顆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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