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42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房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嗣警查獲李宣漢販賣毒品,經由李宣漢供述,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宣漢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李宣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