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422-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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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參點參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35825卷第38至42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向他人受讓後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5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3.32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4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1517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25號 被 告 張弘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寮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26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4號鑑驗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間,雖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惟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