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425-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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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意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肆意毀損他人之電梯廂體面板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四月泊樂社區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磁扣,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袁意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意亭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四月泊樂」社區2樓 之12住戶,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6分許,其搭乘該社區B棟行動不便電梯,以其左手所持之鑰匙及磁扣,刮劃該社區主任委員林于婷所管領該電梯之廂體面板;㈡於113年1月30日22時5分許,其復搭乘前揭行動不便電梯,亦以上述同一方式,刮劃該電梯廂體面板,致使該電梯廂體面板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婷及其他住戶。嗣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承攬管理該社區之誠宇物業管理公司副總經理陳聖鈞、經理蔡幸芳反映,經調閱該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查知上情,遂由林于婷委託陳聖鈞、蔡幸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袁意亭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于婷委由陳聖鈞、蔡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意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在該電梯內想事情,手就會動來動去,當時伊的手拿著磁扣,剛好碰到電梯廂體面板,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聖鈞、蔡幸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述電梯廂體面板兩處刮痕之照片、被告於前述期日兩次使用磁扣紀錄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