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428-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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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2 號、第56288號、第5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思元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竊得之物品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及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尾包壹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山扣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開啟停靠在路邊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賴有彥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賴有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案】 ㈡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珮云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後背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5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羅珮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288號案】 ㈢於113年9月1日18時2分許,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雲崢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車尾包1個(內有擦車用抹布、固定車尾包之帶子、登山扣環,總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林雲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案】 二、案經羅珮云、林雲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有彥、證人即告訴人羅珮云、林雲崢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539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28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62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與遭竊同款式車尾包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