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簡-43-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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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陞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陞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在本件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山坡地作 為水果集貨包裝之工作地點,其占用之面積共計226平方公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所為仍值苛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務農、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鐵皮工寮,均係被告所有而占用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合計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且迄未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訴字卷第33頁),堪認確為被告犯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工作物無訛。本院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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