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簡-43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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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負責點貨 、收貨、發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平日負責點貨、收貨、發貨,及收取廠商、加盟商、司機繳回之貨款等工作,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為從事業務之人」;第8行「詎王義傑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詎王義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柯信仲提出公司辦公桌抽屜放入現金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王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饕飽企業 有限公司之機會,將司機繳回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侵占入己,所為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將所侵占之金額3,600元全數返還,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已具悔意;又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所侵占之金額3,600元悉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3,600元,固屬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返還侵占之金額,業如上述,爰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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